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绑架罪适用死刑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一种是“杀害被绑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绑架过去中以伤害、虐待等行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从实践中看主要存在有在绑架过程中对绑架的人质施以暴力,捆绑过紧、过久,或者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虐待、殴打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被绑架人不堪忍受自杀死亡等。我们认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伤害致死或完全由于过失而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1]对于实践中多见的引起被绑架人自杀,是否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一量刑情节,应限于绑架之后对被害人施以虐待、侮辱、猥亵等行为致使其不堪忍受而自杀,则不应包括过在内。[2]“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除了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还要求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是绑架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对于实践中被绑架人在关押期间被第三人杀死或者在逃跑过程中由于自己的原因死亡等情况,绑架人主观上不具有罪过,其死亡结果是绑架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不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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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从罪过形式上分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从实践中看,主要是行为人的目的得不到实现,或者因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剥夺被绑架人生命,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先故意杀害人质,然后隐瞒被绑架人已死亡的事实,向其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者要挟;二是在勒索不成或非法要求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杀害人质,即所谓的“撕票”;二是被绑架人逃跑、反抗而招致被杀害,或者行为人在逃避追捕过程故意杀害人质等等。[3]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把“杀害被绑架人”与“致被绑架人死亡”作并列规定,显然都是作为结果加重犯来规定的,都是以实现死亡结果为必要条件,被绑架人未死亡的,不能适用死刑;另一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既可以是杀害被绑架人致死也可以是仅有杀害行为而无死亡的结果,因而属情节加重犯,可对于杀害绑架人未遂的各种因素进行充分考虑而适用死刑。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与其他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刑法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的最为严厉,起点刑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况设置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刑法做此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绑架罪的不同寻常的否定评价,按照前一种观点只有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并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才能判处死刑,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或者造成残疾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后果严重的,都要排除死刑的适用这与立法原意不符。[4]杀害绑架人属于情节加重而非结果加重,立法者评价杀害一人的社会危害性并配置绝对死罪的基点是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危险性,而非杀害被绑架人的结果实害性。
2.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相比,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即适用死刑,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仅仅由于没有死亡结果,即使在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情况下也排除死刑的适用,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3.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相比,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与故意伤害罪相比绑架罪是一种更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也应更重,故意伤害罪造成残疾的尚可判处死刑,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严重残疾,却排除死刑的适用,量刑反而比故意伤害罪轻,造成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量刑不均衡。
4.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故意杀人,而故意杀人,包括故意杀人既遂也包括故意杀人未遂,所以对绑架杀人未遂的当然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
5.对绑架杀人未遂的绝对处死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反之,如果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不包括杀人未遂则不利于对在绑架中杀害人质后毁尸灭迹的犯罪分子的打击。
6.从审判实践上看,司法机关对“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也持情节加重犯的观点,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包含在杀害被绑架人的情节中,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辑中的王建平绑架一案极具典型意义:2001年1月6日,被告人王建平到西良村学校附近,找到其表弟之子高朝蓬(10岁),以找高的叔叔为由将高骗走。王建平挟持高朝蓬乘车先后到河南安阳、山西省长治市、榆杜县和河北省武安县、涉县等地。此间,王建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亲自或胁迫高朝蓬多次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s万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王建平将高朝蓬挟持到涉县境内一火车隧道内,乘高不备,用石头砸击其头部,将高击昏后将其放到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现场。1月13日下午,高朝蓬被铁路工人发现,抢救后脱险。经法学鉴定,高颅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打昏后放在下水道内杀害被绑架人,手段恶劣,情节更严重,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王建平的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所犯罪行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以绑架罪判处王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朝蓬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王建平以绑架未遂、量刑过重上诉到某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绑架儿童勒索钱财未逞,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虽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绑架儿童死亡,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应当判处死刑,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了本案的死刑裁定。另一个案例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的参阅案例中刊登的李文清等绑架盗窃案:200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文清伙同被告人石秀龙、盛明灿至张家港市场舍镇院前村1栋楼下,采用搭线点火的手法,窃得陆卫鑫价值2.3万元的苏EH7491汉江SFJ6320汽车一辆,作为绑架作案的交通工具。同月23日,被告人李文清、石秀龙、盛明灿穿着迷彩服,携带尖刀、封箱 胶带、棉绳等作案工具,驾驶窃得的汉江牌汽车驶至江阴市澄江镇虹桥四村薛某某住处楼下,在其进入车库准备驾车离开时,三被告人按事先预谋的手法,由石秀龙、盛明灿冲进车库,将薛某某的手脚捆绑住,还用封箱胶带蒙眼。尔后,被告人李文清驾驶薛的丰田佳美牌汽车载薛某某和盛明灿,被告人石秀龙驾驶窃得的汉江牌汽车离开。途中,因窃得汽车无法行驶,石秀龙将车抛弃在江阴市南闸镇张家桥附近,亦上了薛的汽车。在汽车上,被告人李文清指使被告人石秀龙到江阴市司法街停车场与交款人接头取赎金。期间,当李文清发现薛某某手机上有鼓励性的短信息,即怀疑薛已经报案,指使盛明灿将薛某某绑住。盛明灿知道李文清将杀害薛某某,乘李文清下车将部分作案工具抛弃时,让薛某某装死。下午4时许,被告人石秀龙由于取赎金未成,同时怀疑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而逃离。被告人李文清得知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后,即示意盛明灿勒死薛某某,盛明灿即用绳索套住薛某某的颈部佯装猛勒,骗过驾驶汽车的被告人李文清。被告人李文清以为薛某某已死,即和被告人盛明灿携带从薛某某的包中翻得人的民币6400元弃车逃离。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处被告人李文清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文清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实行判例法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司法实施中具有某种准则的意义。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认识是统一的,这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严惩此类犯罪。此外,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这不等于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或者判处死刑量刑畸重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为由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对于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对于那些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自首)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减轻处罚而不适用死刑。对于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适用死刑显属不当的,可以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以下判处刑罚。